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抗 告 人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國禎間請求履行契約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所為一○二年度重再字第三二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前依換股協議書,請求相對人即再審被告黃國禎將坐落○○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抗告人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本息部分,未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三號判決,命相對人於抗告人移轉其所發行股票九十二萬九千股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以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號判決廢棄抗告人該勝訴部分判決,改判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就原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一千七百零八萬六千二百二十九元,抗告人就該核定抗告到院。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就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曾抗告至原法院,經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號裁定,核定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值為一千七百零八萬六千二百二十九元,並以之為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兩造未就該裁定聲明不服,並據以為繳納該事件裁判費標準。則原法院依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系爭土地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總值為二百零九萬五千六百十六元,執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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