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再 抗告 人 櫻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愛春代 理 人 黃宏綱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高遠工程有限公司與東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五○三號事件,對債務人東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鴻公司)為強制執行,相對人高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遠公司)亦向高雄地院聲請,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八八四號事件,對東鴻公司強制執行,經該院合併其執行程序。再抗告人以高遠公司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為解散登記,法人格消滅為由,聲明異議。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高雄地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高遠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亦未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高雄地院索引卡查詢表可證,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函覆高遠公司清算案件尚在核定中,而高遠公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雖記載該公司清算期間自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惟尚不能證明其業於清算期間完成清算事務,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已消滅,其於清算程序中,持執行名義聲請對東鴻公司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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