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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6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五號抗 告 人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更正裁判,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國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