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六號再 抗告 人 張維岳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已故張德輝及再抗告人、共同被告張維軒父子三人未支付任何對價予伊,將訴外人精隼有限公司全數股權掏空,移轉至張氏父子實質掌控之香港川飛有限公司、ALL PEACE(全和)公司與A-ONE公司,並使伊喪失對子、孫公司之融資款債權,致伊受有新台幣五億四千六百五十八萬八千元之重大損害等情,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年度金重訴字第六號、一○一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三號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再抗告人及共同被告張維軒、林作英、盧福壽、陳威橡、張慶昌(下稱張維軒等五人)賠償損害,經該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該院民事庭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對再抗告人、張維軒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自亦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抗告人與張維軒等五人共同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經台北地院以一○○年度金重訴字第六號、一○一年度金重訴字第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則相對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以再抗告人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無不合。爰廢棄台北地院關於駁回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及張維軒)之訴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非因洗錢防制法犯罪致私權遭侵害之直接被害人,且其自始未就有關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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