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九號再 抗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勝雄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系爭送達證書蓋有「吳勝益」之印文表明為其收受,並註明「兄代」字樣,雖證人吳勝益、吳輝彬二人到庭作證均稱當時皆不在屏東而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則系爭支付命令由何人收受,有否轉交相對人,自有查明必要。原法院未詳查,徒憑吳勝益等片面之詞,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維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所為駁回伊異議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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