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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八號再 抗告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代 理 人 樊仁裕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裁定更正,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查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伊之債權人,並未對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聲明異議,亦非該院司法事務官一○○年八月三日所為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四○一號裁定之受裁定人,或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人,詎該院一○○年九月十九日之一○○年度事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下稱二五三號裁定)竟將之列載為相對人,屬顯然錯誤,爰聲請更正云云,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具狀陳明願續行拍賣程序,並經執行債權人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在案,足認相對人為有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人。而二五三號裁定係認再抗告人指摘系爭拍賣程序不當為有理由,將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廢棄,發回適當之處分,則系爭拍賣程序遭撤銷,相對人將受有債權遲延受償之損害,屬因裁定受不利益之當事人,該裁定將之列為「相對人即債權人」,並無顯然錯誤等情。爰維持台北地院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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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