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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6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九號再 抗告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代 理 人 樊仁裕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衡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裁定更正,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查再抗告人以民國一○○年一月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年度事聲字第三號裁定(下稱三號裁定),案由欄誤載其係對「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司法事務官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四○一號裁定(下稱三九四○一號裁定)聲明異議為由,聲請裁定更正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將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乙節,與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符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委託拍賣之決定及所有拍賣程序,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以三九四○一號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三號裁定,廢棄三九四○一號裁定,其案由欄記載再抗告人對「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三九四○一號裁定聲明異議,核無違誤,並無顯然錯誤等情。爰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