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再 抗告 人 陳榮寰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陳建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重抗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起訴請求交付股票,並以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自己名下及與他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達二十七筆,財產總額合計約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二百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倘扣除其所稱借名登記之土地價值,其自己及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價值仍高達八千六百零六萬一千七百七十元,遠高於其所應繳納之裁判費二百零六萬二千四百元,且再抗告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並非無處分可能,難謂再抗告人無籌措款項支出該費用之信用能力,雖再抗告人主張已覓得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仍無從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以:其名下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其父另案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訴訟,現仍爭訟中無從處分,且未經共有人同意亦不得處分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僅屬指摘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均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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