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三號再 抗告 人 蘇政德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杜瑞奎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係訴外人杜繼盛(原名杜瑞棋)權利受讓人身分,本於代位權等法律關係,代位杜繼盛所繼承被繼承人杜武發遺產之權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杜武發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塗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杜武發所有之判決。經士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億九千一百五十二萬八千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起訴狀之記載,其訴訟標的應係被代位之權利,其既係代位杜繼盛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杜武發名義,顯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均有所主張,非僅就杜繼盛之應繼分為主張,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部之交易價額為之。又系爭土地於另案即士林地院一○一年度司執速字第二八○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鑑定其價值為八億九千一百五十二萬八千元(不含同地段七一地號土地之價值),自不得再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作為核定依據,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八億九千一百五十二萬八千元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查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受士林地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定時,已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共三億九千二百萬元(權利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予分析考量後,鑑定系爭土地價值為八億九千一百五十二萬八千元,有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存卷可參(見士林地院卷第三三至四二頁),且系爭土地於上開抵押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而就抵押物求償前,並不影響其價值,再抗告人主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予扣除云云(見原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九○三號卷第六頁),自無可取。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自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再抗告人於提起再抗告時,另主張系爭土地於一○三年一月二日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億五千萬元及信託等負擔,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亦應予扣除云云,核屬新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不得予以斟酌。至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士林地院一○二年度補字第四六八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乙節,與法未符,且本件再抗告既經本院駁回,其上開聲請亦非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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