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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二號抗 告 人 劉碧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私立晨光幼稚園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勞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一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暫免徵收二分之一裁判費外,原法院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二萬三千零二十五元,該裁定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七八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一○三年一月十三日送達抗告人,均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仍未依限繳納,原法院乃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伊以為法院會再通知補正始未繳納云云。惟抗告人已收受本院駁回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定之抗告,即應依原法院原命補正裁定繳納裁判費,卻未繳納,再審之訴程式已有欠缺,所為抗告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