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八號再 抗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訴訟代理人 陳宏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蘇紋玉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勞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經營保險商品之事業,向不特定人銷售保險商品以獲取報酬,即係提供商品之商人,且相對人為前開保險商品之銷售業務,有相當廣泛之自主權,可自行決定業務招攬之時間、地點及業績,並不限於在彰化地區從事招攬業務,相對人可預期其履行與再抗告人之合約,並非侷限於彰化地區。相對人雖住居於彰化市,但其仍得以交通工具來回彰化市與台北市之間,所付出之花費,並不會超出其平常往返各縣市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之花費,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原法院謂相對人非商人,其住居所均在彰化地區,前項管轄之合意對相對人顯失公平,因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非商人及兩造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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