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抗 告 人 陳建銘上列抗告人因陳昭德與張文子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家撤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陳昭德(已死亡)與訴外人陳劉瑞貴之子,民國五十三年三月八日陳昭德與張文子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宴客,亦無二以上證人之見證,其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而無效。前訴訟程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一四六號及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七八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竟判定陳昭德生前訴請張文子婚姻關係不成立敗訴,顯有違誤。伊為陳昭德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系爭確定判決將致伊就陳昭德遺產之計算而受有不利之影響等情,因向台北地院對張文子提起撤銷第三人之訴,求為系爭確定判決應予撤銷,並確認張文子與陳昭德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經該院移送原法院審理。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五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撤銷之訴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即經公告而發生效力。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述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業經系爭確定判決駁回陳昭德之訴;陳昭德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裁定(下稱第七○二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同日公告,有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可稽。抗告人遲至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行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自系爭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依上說明,即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第七○二號裁定應未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公告,伊提起本件之訴並未逾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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