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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7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六號再 抗告 人 陳玠妃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家潁間請求離婚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家抗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上揭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五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一日寄存送達,依法應於同年月十一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足憑,可認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程序。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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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