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九號抗 告 人 卓玉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卓杼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九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一○二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等僅足釋明其積欠債務,及以部分收入清償債務,尚不足以釋明窘於生活,非取其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且抗告人除薪資所得外,名下尚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二三之土地二筆及車輛一筆等財產,該不動產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總價為新台幣七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縱其尚有負債,仍有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可能,難認抗告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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