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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7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二號再 抗告 人 楊清安即楊清漢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新竹市農會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同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委任律師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予駁回。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一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再抗告人收受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後,雖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惟此無礙於該裁定之效力,再抗告人仍應於該裁定送達後為補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