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四號再 抗告 人 何献堂即何獻堂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素眞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對相對人黃素眞及第三人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法院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核發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三七二五三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該確定證明書,經台中地院於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一○二年度事聲字第一八九號裁定將該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部分予以撤銷,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該登記之地址係其住所。查相對人設籍之「台中市○○區○○街○○○○號」,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實地訪查結果,相對人係空戶設籍,未實際居住於此設籍之址,有該分局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號函影本可稽;且相對人頻繁出入國境,大部時間均非停留台灣地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移署資處博字第○○○○○○○○○○號函暨相對人所提出入出境時間明細表、台胞證等影本可證。況相對人回國時係住居台中市○○○路○○號二五樓,有台中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影本足參,相對人要已廢止上開戶籍地之住所。台中地院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即非合法,難認發生送達之效力。該支付命令核發後三個月內,尚未依法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已失其效力。台中地院就此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有未合;該法院嗣將該裁定撤銷,尚無違誤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中地院前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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