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八號再 抗告 人 李盛義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八○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駁回)。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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