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一號抗 告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 明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是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而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原法院囑託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質協會(下稱中華軟品協會)為鑑定,抗告人聲明拒卻其鑑定,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為中華軟品協會之會員,不宜由中華軟品協會擔任本件鑑定人云云,惟中華軟品協會為鑑定機關,與相對人是否為會員無關。而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抗告人此項主張,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又抗告人主張中華軟品協會不具公正性、專業性,其未收受任何資料,即逕稱已經展開鑑定,積極主動介入鑑定,難期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云云,均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抗告人並未釋明中華軟品協會對於鑑定事件,與相對人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之情事,難僅憑其主觀臆測,遽謂中華軟品協會之鑑定有偏頗之虞。再兩造係就契約履行之違約金問題涉訟,訂約之初按照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相關採購規格屬公開資訊,尚無鑑定內容涉及國家機密之疑慮。即令有涉及國家機密者,中華軟品協會相關人員,應受國家機密保護法相關規定之拘束。復觀之抗告人向原法院陳報,建議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為鑑定機關,足認由中華軟品協會擔任鑑定人並無礙國家機密之保護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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