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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7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九號抗 告 人 許凱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二年度再抗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二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行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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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