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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抗 告 人 賀姿華

許秀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明仁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更正之。惟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院十八年聲字第三○七號判例參照)。若裁判書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情形,縱於敘述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或於認事用法時倘有錯誤,仍非屬上述顯然錯誤,當事人除依法對該判決聲明不服,以資救濟外,不得據以聲請更正。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戴明仁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先稱其聲明第一項係基於僱傭契約所受損害而為請求(一審卷㈡一八頁),經該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記載「賀光勛(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並受聘為華民外科診所醫師」(原審卷㈠七頁);於「擴張訴之聲明暨補正上訴理由狀」記載「吳管代表魏平蟾及戴榮錦與賀光勛訂立……華民外科診所的雇傭契約」、「不管是華民外科診所雇傭關係之所得稅……,賀光勛皆不受所得稅損失之分配」(同卷九一頁、九二頁),原法院因於判決書(下稱原判決書)當事人陳述欄記載「致受雇人賀光勛……」、「上訴人……自得依……僱傭……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係約定賀光勛為……華民外科診所之僱傭關係」、「上訴人……依……僱傭……等法律關係」(原判決書第五頁第二行、第五頁第十二行、第七頁第五行、第九頁第九行),乃係基於抗告人陳述內容而為記載,並無錯誤,而判決書陳述欄記載「……陳猛等仍以賀光勛之私章……」、「華民外科診所資產繼續經營……」、「……離開華民外科診所時,華民安養中心尚有盈餘……且賀光勛並未自華民安養中心退夥……」(原判決書第七頁第九行、同頁第十一行、第十三行),與抗告人所陳「……陳猛等仍盜蓋賀光勛之私章……」、「華民診所資產繼續經營……」、「……離開華民外科診所時,華民安養中心(華民診所)尚有盈餘……且賀光勛並未自八十年八月三日自華民安養中心(即華民診所)退夥……」意思並無甚差異,均無顯然之錯誤,至抗告人所指原判決書第十三頁第一行、第四行、第十四頁第十三行、第十四行、第十一頁第九行、第二十二行、第二十三行、第二十四行、第二十五行、第十四頁第三行等有如原裁定聲請意旨欄所示錯誤云云,惟上開記載均係原法院經審酌兩造之主張、陳述及各項事證後所認定之事實,縱有錯誤,亦係抗告人得否據為上訴之理由,非聲請更正所得救濟。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所有裁判,復未於理由中論述而言。本件抗告人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僱傭、委任、合夥等契約關係為請求,其中基於僱傭、委任、合夥契約關係所為之請求,均係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戴榮錦未履行各該契約致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賀光勛因而受有損害,乃屬不履行各該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判決書已認定賀光勛係與魏平蟾、戴榮錦、吳管等人成立合夥契約,抗告人依委任、僱傭關係請求,自非有據,而賀光勛已依協議領取薪資、獎勵金及資遣費,並結算華民外科診所之合夥事業,亦不得依合夥關係就華民外科診所資產為請求,否准抗告人依僱傭、委任、合夥契約關係之請求,業就抗告人主張戴榮錦不履行僱傭、委任、合夥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並無裁判脫漏可言。

原裁定因以原判決並無顯然錯誤,且無裁判脫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及補充判決之聲請,洵為正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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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