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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抗 告 人 田進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重明等間給付票款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黃重明、黃彥儒、黃正德、黃玉玲、黃玉心及黃翁惠英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德字第四四八四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七十一年度促字第九六六九號支付命令】、九十七年度執謙字第五八四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確定判決)、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執菊字第一○四一○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判決、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執二字第六八八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台中地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前開原始執行名義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由該院法官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後,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裁定予以廢棄,原法院一○二年度抗更㈠字第一八九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抗告人雖為逃避民事債務及刑事罪責而避居國外,惟其住所原在台中市○區○○路○○○號,仍有歸返之意,並未廢止該住所。且上開執行名義既已向抗告人住所為合法送達,則相對人自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詞,因將台中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廢棄,發回台中地院,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經本院於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以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九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確定。抗告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上開一○三年度再抗字第四號裁定(該裁定案由欄將「原確定裁定之案號」誤載為「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九九號」)駁回,抗告人抗告到院。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故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本件抗告人提出欲證明其已廢棄原住所,設立新住所於美國之證物即其美國(下同)紐約州駕照、社會安全局寄發福利變更通知書、社會福利卡製卡公司寄送新式社會福利卡、社會安全局寄送之社會福利狀態書、糧食補助中心寄送之糧食補助決定通知書、中央放射診所寄送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輔助計畫寄送之醫療輔助決定通知書、社會安全局開立之社會安全狀況書、紐約州亞細亞銀行開戶證明、保險公司針對人汽車開立之保險證明等件,均係抗告人所有之重要資料,客觀上難認抗告人確有不知有該證物存在現始知悉,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情事,抗告人以發見上開證物為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於結論並無二致,亦仍應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抗告人於本院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事由【一○三年五月十五日民事抗告狀六頁、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民事抗告理由(二)狀】,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