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六號抗 告 人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三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具狀聲明不服,雖以異議名稱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說明。
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雖聲請由原法院負擔,於法無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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