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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7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九號再 抗告 人 岑偉中

黃明村曾秀華郭天昭王合池張富成廖保輝馬世雄顏鳳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勞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任職於相對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相對人於民國一○二年間制訂「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核定本)」(下稱精簡要點),伊符合該要點之退休規定,乃依相對人之要求申請退休並簽署切結書,詎相對人竟否准伊依精簡要點申請退休,致伊無法取得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等情,依精簡要點第五點第二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本件屬公法上爭議為由,裁定移送台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下稱設置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項規定,交通及建設部為經營商港,設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務公司),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港務公司由政府獨資經營;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各港務局及其所屬機構(以下簡稱原機構)現職人員,除隨同業務移撥至航港主管機關外,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由交通及建設部依其個人意願協助安置轉調其他機關(構),其餘人員均轉調港務公司;港務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港務公司,依原適用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律繼續任用,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其考試、任用、薪(俸)給、陞遷、保障、考成(績)、服務、獎懲、訓練進修、保險、退休、資遣、撫卹、福利、結社、勞動條件及其他權益等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仍依其各該相關法令辦理,並適用原機構之組織法規,於首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員有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繼續任用人員之退休及撫卹事項,仍應依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提撥及給與,港務公司並應依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編列預算予以撥繳及支應。再抗告人岑偉中、黃明村、曾秀華、郭天昭、王合池、張富成、廖保輝、馬世雄、顏鳳翔原均任職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依序為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高員級、高員級、佐級、佐級、高員級、士級、士級、高員級、高員級公務員,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改制後,依設置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隨同轉調相對人之高雄分公司繼續任用,依上開規定,再抗告人之退休事項,仍應依公務員相關法令辦理。再抗告人係主張依精簡要點申請退休,遭相對人否准,致再抗告人無法依精簡要點第五點第二項規定請求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所爭執事項係設置條例第十四條所定退休事項,屬公法上爭議,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爰維持高雄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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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職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