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一號抗 告 人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說明。
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原法院限期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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