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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7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二號抗 告 人 李維敏

李宗鑾上列抗告人因與鍾清輝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終結準備程序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又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受訴法院所為終結準備程序之裁定,當事人既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則當事人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終結準備程序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或提出異議。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原法院一○二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之受命法官未依其聲請調取文書、勘驗及傳喚證人,即裁定終結準備程序,於法不合為由,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受命法官所為終結準備程序之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雖伊誤為抗告,應視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伊抗告不合法為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不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