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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再 抗告 人 派爾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山雄代 理 人 羅明通律師

王俞晴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法院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故不須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又法院依上開法條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一○一年度仲聲信字第七四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九千八百八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一元本息,再抗告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院以一○二年度仲執字第二號裁定准許。嗣相對人向台中地院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台中地院以裁定准其供擔保二千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款單後,系爭仲裁判斷於該院一○二年度仲訴字第四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終結前停止執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不以再抗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台中地院一○二年度仲執字第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金為九千八百八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一元,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參酌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辦案期限共計四年四個月,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為二千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台中地院命相對人提供同額擔保金,尚屬相當。爰維持台中地院所為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