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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7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抗 告 人 鄭傳興

李嘉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進德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一○九條之一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明文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曾一併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原法院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裁定駁回,並於一○三年五月十四日送達於抗告人鄭傳興、同年月十六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李嘉誠,亦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一○三年六月九日止未據補正,原法院未待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民事訴訟法第一○九條之一之立法理由不足以作為該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不適用之依據,因之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在第二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以貫徹訴訟救助制度保護無資力當事人訴訟利益之本旨。且原法院於一○三年六月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僅詢問抗告人是否補繳裁判費,並未闡明若未補繳裁判費,將裁定駁回上訴之旨,亦有違誤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