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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九號再 抗告 人 謝美娥代 理 人 黃照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退還執行費用,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一七八、一一七九、一一八○、一一八一、一一八二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合稱系爭五件本票裁定)及各該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台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經該院併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四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通知再抗告人補繳執行費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三萬零二百九十五元(下稱系爭執行費),經再抗告人如數繳納。嗣因系爭五件本票裁定經發現送達不合法,由台東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不准再抗告人參與分配,並經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號判決及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後,再抗告人聲請退還系爭執行費,經台東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該院法官仍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費之繳納為強制執行之必要程式,台東地院依形式審查原則,認再抗告人已提出系爭五件本票裁定及各該裁定確定證明書,而准再抗告人參與分配並核徵執行費,於法並無不合,尚不得以該執行名義不合法,遽謂執行法院未盡形式審查責任。且系爭五件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不合法,係因再抗告人明知債務人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蘇其寶已死亡之情形下,不僅未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向法院陳明更正南王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謝榮輝,更於系爭五件本票裁定送達南王公司時,由再抗告人之夫楊清展蓋用再抗告人之印章而代為收受,則系爭五件本票裁定未經合法代理及送達不合法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再抗告人之事由,乃再抗告人明知系爭五件本票裁定有上述瑕疵而未確定,卻仍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堪認其繳納執行費用原非基於信賴法院所發給之確定證明書。況再抗告人執系爭五件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之行為,業經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詐欺而判決確定,可見再抗告人係提供不實之本票謀為開啟強制執行程序,為一製造假債權之行為,如准予退還系爭執行費,無異鼓勵當事人製造假債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立法意旨,有害司法威信。台東地院維持其司法事務官不准再抗告人退還系爭執行費之聲請,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聲明參與分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強制執行之必要程式。執行法院依再抗告人提出系爭五件本票裁定及各該裁定確定證明書而予形式審查,初步認該執行名義已成立,而命再抗告人補繳系爭執行費,並無不合,尚不因系爭五件本票裁定嗣後經確定判決認定送達不合法、不備執行名義要件而有不同。且系爭五件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不合法,係可歸責於再抗告人之事由,並非基於信賴法院所發給之確定證明書,致其聲請參與分配及繳納系爭執行費,既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即與司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秘台廳民一字第○九六○○一四七九三號函示意旨:「各法院對於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民事事件,於判決書誤載為得提起上訴,當事人因而提起上訴並誤繳交裁判費者,應依法辦理退還該裁判費之相關事宜」所示,乃針對當事人因信賴法院判決書之記載而提起上訴並誤繳裁判費之情形迥異,原法院因以上述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執行法院應審查系爭五件本票裁定是否有效成立,伊因法院文書誤載而誤繳系爭執行費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