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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7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五號再 抗告 人 張美碧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鍾蕙鄉與債務人蔡旻峰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四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文第五點參照)。而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本件再抗告人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受理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五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執行債務人蔡旻峰等所有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後,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核發限期優先承買權人繳款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台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於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北院木一○二司執黃字第七八五三五號覆函(下稱系爭覆函),僅係意見表達,並非終局處分,再抗告人聲明廢棄該覆函,並無必要。系爭執行標的物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拍定後,因再抗告人及蔡雙鳳、郭蔡雙燕均聲明願優先承買,執行法院因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無不合。本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並無建物與基地分屬不同人之情形,自應合併拍賣。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並未排除建物之共有人對於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再抗告人主張蔡雙鳳、郭蔡雙燕二人就土地部分並無優先承購權,並不足採。其聲明求為廢棄執行法院之系爭覆函、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五三五號裁定,及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均非有理由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查系爭執行標的物業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拍定,執行法院准由再抗告人、蔡雙鳳、郭蔡雙燕各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三萬元、九百三十九萬元、九百三十九萬元共同承買系爭執行標的物,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嗣經如數繳款後,執行法院各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由再抗告人及蔡雙鳳、郭蔡雙燕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受領在案(見上揭執行卷第二宗)。本件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惟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縱為撤銷執行法院所為系爭執行命令之原處分,亦屬無從執行。依上說明,其異議之聲明仍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