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一號再 抗告 人 程逸樺(原名程美玲)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趙德韻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核發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八二八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同年三月七日向伊戶籍地址改制前高雄縣岡山鎮○○○巷○○○弄○號(下稱戶址)送達,由伊父程耀龍代收,惟程耀龍未居住於戶址,亦未告知伊系爭支付命令情事,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核發後三個月內合法送達伊,對伊失其效力,原法院謂伊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顯有未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程耀龍代收系爭支付命令後,已將之轉交予再抗告人,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再抗告人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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