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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7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二號抗 告 人 丁厚維(原名丁厚煒)上列抗告人因與陳俊宇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再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六六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同年六月十二日止,抗告人仍未補正。抗告人在前訴訟程序雖經原法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其效力不及於再審之訴。抗告人固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原法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一號裁定予以駁回。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之第一百零九條之一之規定,僅限制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再審之訴。原法院認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