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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7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七號再 抗告 人 林勝正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三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伊輾轉受讓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對再抗告人之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債權,迄未獲清償。乃再抗告人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參與第三人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規劃之共同開發案,致各該土地處於隨時得轉讓之狀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因就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中二千萬元債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案經該院以一○二年度全字第三九六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二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該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無非以:依相對人提出之借據、保證書、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台北地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號民事判決、台北市政府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府地發字第○○○○○○○○○○○號函及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府地發字第○○○○○○○○○○○號函、再抗告人領款收據(影本)、一○一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相當釋明,縱認釋明尚有不足,其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足徵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參見本院三十一年聲字第一五一號判例)。本件相對人既具狀陳稱:伊於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且供擔保執行後,得知原債權人第一商銀早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即以同一債權,向台北地院聲准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八二一○號支付命令(下稱第八二一○號支付命令),且已對再抗告人合法送達,並因再抗告人未異議而確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伊為第一商銀對再抗告人債權之合法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該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見本院卷民事再抗告答辯理由㈢狀),並有相對人據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調卷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同上卷民事再抗告補充理由三狀附件一三)。則相對人前揭所陳倘非子虛,其是否仍有聲請對再抗告人假扣押之必要?究其實情為何?原法院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即遽認應准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難謂無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