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四號再 抗告 人 何ꆼ堂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素ꆼ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更ꆼ字第二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核發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三七三○一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聲請獲准裁定撤銷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抗告。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查相對人戶籍雖設於台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戶籍地),惟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係空戶設籍,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有該分局函件在卷可稽。且相對人頻繁出入國境,大部分時間均非停留於台灣地區,復有相對人之台胞證、入出境時間明細表及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函附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可憑;其回國時,係居住於同市市○○○路○○○號二十五樓(下稱系爭市政址),並有台中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影本可稽。參酌抗告人於另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曾陳報相對人係居住於系爭市政址,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而再抗告人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前,曾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於系爭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嗣經台中地院調查後,認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遂以支付命令核發後,無法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為由,通知再抗告人在案,有台中地院通知函稿存卷可考。足證相對人主張系爭戶籍地非其住所,堪以採信。故系爭支付命令以相對人系爭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應非合法。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既未依法於三個月內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已失其效力。則台中地院裁定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無不合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民事訴訟事件之抗告屬裁定程序,原則上以書面審理為已足,僅得命任意之言詞辯論而已,至是否命行言詞辯論,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認有無必要以為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原法院於進行準備程序後,未告知兩造終結準備程序,亦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即逕為裁定,並無違背法令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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