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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8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七號再 抗告 人 劉永權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淑娥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債務人李春雄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及七七四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該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苗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六百萬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該數項標的有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債務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人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命債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再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基礎原因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均不存在,暨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李春雄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所擔保之本金六百萬元定之。爰維持苗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六分別定有明文。再抗告人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債務人李春雄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未查明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及所擔保之債權額,暨再抗告人所提確認之訴所有之利益各為若干,以比較其價額之高低,逕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最高限額本金六百萬元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