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九號再 抗告 人 許麗玉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張天香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莉玲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劉莉玲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桃院華民執八字第一八六四號債權憑證(債權人為第三人簡泰平、債務人為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許金寬)、債權轉讓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對於第三人鴻屹股份有限公司、偉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依序二萬股、二千五百股(下合稱系爭股份),桃園地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執行。再抗告人以其為限定繼承人,系爭股份係其固有財產為由,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經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一○二年三月十九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系爭股份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許金寬之繼承人許執中、許秀實、許信一、許麗星、許麗雅、盧許麗華、簡許麗惠(下合稱許執中等七人)及再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開具遺產清冊向台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時,有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處分遺產之情事,業經法院裁定再抗告人及許執中等七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雖上開裁定之另造當事人非本件相對人,且尚未確定,然再抗告人及許執中等七人共同出具之遺產清冊既有隱匿遺產等情,則再抗告人是否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而不得對其固有財產執行一節,尚待實體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無逕行審認之權限,應由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逕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當;台北地院裁定予以維持,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亦有未合。爰將台北地院所為裁定及同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廢棄。
按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不得主張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時,應視為單純承認繼承,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中一人或數人聲請法院裁定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確定時,其法律效果應及於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查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許金寬之他債權人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以再抗告人及許執中等七人聲請限定繼承而有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情事,聲請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四四九號裁定再抗告人及許執中等七人對於許金寬之遺產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經該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九○號及本院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一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及許執中等七人之抗告、再抗告,該裁定已確定。依上說明,相對人雖非該事件之當事人,惟仍為其確定裁定法律效果所及,執行法院依形式上審查,應認再抗告人對於許金寬之債務,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得對其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本院一○二度台抗字第八五號裁定未及斟酌上開確定裁定,因認相對人不得對再抗告人固有財產為執行,自不足為再抗告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原法院廢棄台北地院裁定及同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理由雖有未盡,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蔡 烱 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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