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再 抗告 人 葉嘉銘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三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名下坐落台灣省桃園縣○○鄉○○段六六四、五五三、五四五、五四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或移轉登記請求,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原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支付價款購買系爭土地,而以再抗告人名義登記,並已表示終止借名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證物,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又再抗告人積欠債務,其名下財產有遭他人強制執行,而使系爭土地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亦已為釋明。另本件假處分僅禁止再抗告人處分,並非請求移轉予相對人,再抗告人稱系爭土地為耕地,相對人為私法人,非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但書規定所得承受並取得耕地所有權之人云云,乃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可因此即謂不能准許為假處分。又桃園法院衡量本案訴訟所須時間,以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通常所須時間,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額之法定利息,計算再抗告人不能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失,所定應供擔保之金額,尚屬妥適。因而以裁定維持桃園地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