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再抗告人 邱豊座(原名邱𦼃坐)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豐銓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王豐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再抗告人聲請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高雄地院以本件因契約涉訟,兩造以高雄市為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該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再抗告人對之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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