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8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六六號抗 告 人 李士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台南地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於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九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原法院以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蔡 烱 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