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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87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九號再 抗告 人 方紫晴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乃賢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八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將第一審准予返還擔保物裁定廢棄,改駁回其對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之異議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下稱前訴訟)係請求伊拆除屋頂平台監視器等物品,伊於第一審判決後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係為擔保相對人暫免依其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之執行,非關相對人人格權侵害之排除。原裁定未察,竟認相對人嗣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對伊提起訴訟(下稱後訴訟),主張其人格權因伊未拆除監視器,持續受侵害,請求伊賠償損害,即係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自有未當。又伊於前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後,依法履行排除義務,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詞,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前訴訟,請求再抗告人拆除私設之監視器,目的係為排除再抗告人對其等人格權之侵害,再抗告人於前訴訟一審判決後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相對人無法及時排除再抗告人對其人格權之侵害,而系爭擔保金本即為備償相對人因再抗告人不當阻止假執行所受損害所提供,因認相對人提起後訴訟請求人格權受損害之賠償,係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又再抗告人於前訴訟既受敗訴判決確定,且相對人以再抗告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其人格權持續受侵害為由,對再抗告人提起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訴訟,亦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要非有據。原裁定未於理由項下就應供擔保原因消滅部分為說明,對於裁定結果並無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仍應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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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