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抗 告 人 袁靜如兼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鄭垚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袁靜如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嗣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八一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一○二年十月七日為公示送達,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抗告自非合法。又抗告人謝諒獲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其抗告亦非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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