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四號抗 告 人 張碧珊上列抗告人因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追加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上字第七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伊遭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之任意險被保險人謝貴文所駕駛之HN-7717 號小客車撞傷,致伊受有慢性嚴重腦出血等傷害,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明台公司及謝貴文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三十五萬元本息,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嗣於原法院主張: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把伊當成醫學活體實驗工具,並將伊傷害醫療費、健保給付,偽報自發性疾病,蓄意湮滅、隱匿相關民事及刑事犯罪證據,侵害伊之債權、訴訟權及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等人格權等情,追加新光醫院為被告,求為命新光醫院與明台公司、謝貴文連帶給付二千一百三十五萬元本息之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訴之追加,為明台公司及新光醫院所不同意,且追加之訴核與抗告人與明台公司、謝貴文間原訴之基礎事實難認同一,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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