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再 抗告 人 陳 家 旺
陳 家 正陳 家 平陳 家 寶許 振 銘許 有 輝周 淑 惠洪 招 碧郭彭美智蔡 秀郭 榮 福孫 崇 耀葉 春 發張 書 崇曾 煇 煌陳林嬌妹陳 家 樂陳 家 緯陳 玉 桂陳 玉 琴陳 珮 ꆼ陳 秀 美陳 家 順吳 漳 廣羅 愛 玲陳 家 雄劉 新 娟吳 忠 義石 大 衛陳 家 成吳 忠 信共同代理人 黃 宗 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金菊等間請求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三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前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重上更ꆼ字第一一八號分割共有物及命相對人黃金菊等拆除地上物之確定判決暨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新竹地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新竹地院裁定停止執行,經該法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二六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同法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對於擔保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上述確定判決為原物分割,再抗告人分得其中一五七四‧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相對人並應拆除其上面積共三八四‧二七平方公尺之房屋,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再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無法利用該三八四‧二七平方公尺基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損害,亦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劃內住宅區,臨接十五米計畫道路,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下旬,將名下應有部分以二億一千九百零八萬餘元售予第三人劉明艷,可見系爭土地價值不斐,土地租金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五千七百六十元)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當;而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間推估約四年四個月,於該審理期間土地之租金為九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5,760元×384.27×10%×(4十1/3)= 959,138元)。再抗告人雖稱依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伊違約時須每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訴訟期間五年之違約金高達七千九百九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云云,惟再抗告人之損害係於訴訟期間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其損害範圍仍應以基地租金為準等詞,爰裁定將新竹地院所定擔保金變更為九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
惟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範圍;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再抗告人主張其已於判決確定後,將分得之土地出售他人,如遲延履行,將受有給付買方違約金之損害及未能取得尾款一億七千五百餘萬元等語,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新竹地院聲字第二六號卷一二三頁:原法院卷五一頁、五五頁以下)。倘再抗告人確已將分得之土地(其上有相對人應拆除之房屋)出售他人,依買賣契約負有交付土地之義務,並得取得價款,則其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自非僅係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原法院未斟酌再抗告人對土地實際利用情形,徒以系爭土地之租金為衡量標準,於法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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