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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8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抗 告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祁 甡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詹順貴律師林曉晴律師蘇妍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民專上更ꆼ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有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等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可錄式光磁碟合約( CD-WO/MO Disc Agreement,下稱系爭授權契約)第

四.○二條有關權利金日幣(下同)十元之約定,業經我國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因相對人提起本訴,並執法院之判決聲請為假執行,伊權利即有受侵害之虞,因而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請求伊給付八十六年第四季至八十八年第四季所銷售CD-R每片十元之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之請求權不存在。原法院以:相對人係本於系爭授權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其聲明係求為命抗告人給付二十三億三千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元(自八十六年第四季至八十八年第四季之權利金)之本息,暨交付八十六年第四季至八十八年第四季之書面報告之判決(相對人逾上述請求部分,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是本訴乃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請求為一定給付之私法上請求權存在,除請求法院以判決確認外,同時並命抗告人為給付之給付訴訟,該訴訟本質上包含確認訴訟在內。至抗告人提起之反訴,法院本可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一併加以審理,難認抗告人有何提起獨立之訴之確認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不合,相對人復不同意抗告人提起,其反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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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