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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8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六號再 抗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吉祥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趙晟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九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吉祥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資格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趙晟智係尚欠民國九十五、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款項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元之納稅義務人兆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鎂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七及九十八年間分次將該公司資金共一千四百二十八萬二千九百元,移至第三人全鎂有限公司(下稱全鎂公司)及世紀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強公司)帳戶,有履行義務而不履行,並有隱匿、處分財產為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三款、第二十四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收相對人云云。經該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擔任兆鎂公司董事長,該公司之董事長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先後變更為劉文蘭、張順隆,相對人未再擔任董事,已非該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自應依登記資料認定負責人為何人,再抗告人並無審認之權利,其主張相對人為兆鎂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與登記資料不符,為無可取。又兆鎂公司積欠稅款六百七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元之債務,除其中三百零九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係在相對人為負責人期間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外,其餘在其解任負責人後所發生者,應非屬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管收事由。另兆鎂公司於九十七至九十八年間陸續轉帳九百二十八萬二千九百元至全鎂公司,嗣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提領現金二百四十萬元,復於同年十月五日、十月二十七日共語音轉帳二百六十萬元至世紀強公司,固據再抗告人提出銀行交易資料為證。惟其中僅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轉帳一百萬元,係相對人擔任負責人時所發生,顯不足以影響其任內發生公法給付義務。至相對人解任負責人後,兆鎂公司移轉資金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二千九百元,不應由其負責,再抗告人將之列為相對人隱匿或處分資產之管收事由,自無足取。再者,相對人針對其解任前之兆鎂公司財務狀況,負有說明報告義務,已基於監察人身分提出報告書,說明資金流向;復於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再抗告人報告兆鎂公司轉至全鎂公司之款項,已轉回用以支付貸款,及遭黑道提款及占領公司,而由世紀強公司承接運作等情,有執行筆錄可稽。再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其聲請管收相對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以裁定維持桃園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駁回其抗告。

惟按行政執行法第一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及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為同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所明定。所謂「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並未定義,依該法第一條規定,應適用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衡諸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對於公司財產、財務狀況、經營計畫知之甚稔,行政執行機關為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公司確有履行之能力而故不履行時,依規定命經理人報告財務狀況、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聲請該管法院拘提、管收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應符法意。是行政執行法上開規定所謂之「公司負責人」,解釋上應包括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公司經理人在內。查兆鎂公司之董事長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為相對人,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變更為劉文蘭,該公司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共轉帳一千四百二十八萬二千九百元與全鎂公司、世紀強公司,為原裁定確定之事實。而兆鎂公司積欠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納金,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收受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繳納通知(見行政執行卷ꆼ第六頁)。又依相對人自陳:當時伊為總經理,因劉文蘭之信用有問題,所以大都使用伊之印鑑。由於擔心兆鎂公司帳戶被供應商聲請法院扣押,所以將超過一千萬元之資金轉出暫存於全鎂公司,迨兆鎂公司需要時再支領。九十八年五、六月間,公司貨款由世紀強公司收取等語(見行政執行卷ꆼ第五一、二二○、二二一頁)。可見相對人擔任兆鎂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對該公司財務及營運知之甚稔,在該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收受繳稅通知後,為避免該公司資金遭扣押,而移轉遠逾欠稅金額之資金。似此情形,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兆鎂公司負責人,對該公司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移轉資金一千四百二十八萬二千九百元舉措,係「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有管收事由存在云云(見行政執行卷ꆼ第二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原裁定未遑細究,徒以相對人擔任董事長時轉帳一百萬元,不足影響兆鎂公司在其任內發生之公法金錢債務,及其解任董事長後公司資金轉移不應由其負責,遽謂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之管收事由存在,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