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8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三號再 抗告 人 吳阿玉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 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婉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續字第一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兩造就上開事件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伊因對本案事實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認知,即伊並非同案被告吳志逸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相對人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於法無據,又吳志逸無訴訟能力,且於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故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伊於一○三年一月間始知悉上開情事,得請求繼續審判等情,而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台中地院請求繼續審判(吳志逸部分未據請求繼續審判),經台中地院以已逾請求繼續審判之三十日不變期間,駁回其請求,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下稱系爭追加狀)追加再抗告人為台中地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並經台中地院於同月二十日將系爭追加狀送達再抗告人。嗣再抗告人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於台中地院與相對人成立系爭和解,惟再抗告人遲至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始請求繼續審判,顯逾請求繼續審判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又再抗告人主張之上開疑義事項,於系爭和解成立時即存在,再抗告人收受系爭追加狀至系爭和解前,得本於當事人地位聲請閱覽卷證資料,並就不明瞭之法律事項詢問專業人士,資為訴訟之防禦理由,再抗告人主張知悉事由在後,為不足採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主張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並應就其主張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七○年台抗字第二九一號、三○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主張:伊於一○二年十二月二日前,未參與系爭事件程序,加以年屆七十三歲高齡且不識字,又因法官一再曉諭伊為吳志逸之監護人(可調閱當日開庭錄音以為佐證),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系爭和解,其後經法律專業人士告知,得悉伊非吳志逸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始知錯誤,況吳志逸無訴訟能力,於該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其母徐秀良與其經常會面往來,無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情狀等語(一審卷六、七、九頁、原法院卷五頁至六頁、三七頁至四○頁),並就其主張提出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之聲請閱卷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為證(原法院卷一○頁),而經原法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原法院卷二九頁)內容,似得資為認定再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可採?並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果爾,則能否逕認再抗告人知悉在後之事由為不足採?即非無疑。乃原審就再抗告人上開知悉在後之主張及舉證,未遑詳為斟酌審認,徒以前開理由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而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台中地院所為一○三年度續字第一號裁定均予廢棄,由台中地院就再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另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 日

G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