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8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六號抗 告 人 朱居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居仁侵害特留分等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該院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短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至台南高分院於上開裁定正本曉示欄誤載得抗告,對本件認定不生影響。又抗告意旨謂其無力繳納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應由另件裁定為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侵害特留分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