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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8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八號抗 告 人 劉古梅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國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逾期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則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本件抗告人就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一○○年度上國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上訴不合法,而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裁定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則抗告人自斯時即知悉受敗訴裁判確定,應自該日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抗告人迨一○三年四月十八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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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