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一號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王又曾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王又曾社福基金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王又曾社福基金會未經合法代理,以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內政部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廢止王又曾社福基金會之設立許可,並向台北地院聲請選任清算人;再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台北地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法字第一四二號裁定選任徐宏昇律師為王又曾社福基金會之清算人,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同案號裁定解除徐宏昇律師之清算人任務,又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同案號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為清算人,袁震天律師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台北地院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一○○年度司字第三七一號裁定解除袁震天律師之清算人任務,再抗告人於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向台北地院聲請以王又曾社福基金會最後一任董事全體為其法定代理人。查王又曾社福基金會之董事王炳台、王婉華、張瑞茹已辭任,其餘董事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令麟、王金章、任佩珍、譚伯郊、王炳台、陳明海、張瑞茹因涉犯詐欺等罪,均經判決有罪確定,顯不適宜擔任清算人,再抗告人不得以該全體董事為王又曾社福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王又曾社福基金會於袁震天律師解除清算人任務後無法定代理人,台北地院於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以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其訴為不合法。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查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十五點第一項規定,財團法人經內政部廢止許可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原法院係認內政部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廢止王又曾社福基金會之設立許可,再抗告人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台北地院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裁定解除其選任之袁震天律師之清算人任務,再抗告人於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向台北地院聲請以王又曾社福基金會最後一任董事全體為其法定代理人。果爾,倘王又曾社福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無選任清算人,能否謂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王又曾社福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其訴為不合法,自滋疑問。乃未查明斯時王又曾社福基金會之董事為何人,該會捐助章程有否規定清算人,或曾否另選任清算人,遽以王又曾社福基金會之董事王炳台、王婉華、張瑞茹已辭任,其餘董事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台、王令一、王令麟、王金章、任佩珍、譚伯郊、王炳台、陳明海、張瑞茹均不適任清算人,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非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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