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二號抗 告 人 謝欣玲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正芳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再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以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係對於原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八四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案號抄寫錯誤,誤書為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本件應由原法院管轄等語。查抗告人既係對於原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八四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裁定聲請再審,自專屬原法院管轄。原法院以裁定移送本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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