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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8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三號再 抗告 人 吳崇儀

楊梅芳共同代理人 張良銘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巫宗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認相對人巫宗憲據以執行之原法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中之土地分割與給付差價補償費,為二個獨立之給付,並無對價關係,其認定有違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得依該院上述判決給付差價補償費部分對再抗告人執行」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至於再抗告人雖稱其如辦理分割登記,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出現本件執行金額之法定抵押權等語,然如再抗告人已為本件補償費之給付,於辦理分割登記,應即無該法定抵押權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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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5